您當前所在位置:首頁 - 經(jīng)典案例-合同糾紛
案情簡介: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徐州市源本通運輸有限
本案被告:徐州海通特鋼科技有限公司
因交通運輸合同項下的保證金條款引起的民事法律糾紛,原告委托江蘇六佳律師事務所的董兆強律師、楊曼實習律師代理此案,經(jīng)過兩位律師的努力和當事人的積極配合,原告訴請被告退還已付保證金的請求,依法獲得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審勝訴!
審理經(jīng)過: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源本通公司要求被告海通特鋼公司退還運輸保證金100萬元及利息(以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國際銀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真實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法院認定被告提到的有業(yè)務往來的徐州市九豐運輸有限公司,具有單獨承但民事責任能力,被告與徐州市九豐運輸有限公司的業(yè)務往來與本案無法律上的關(guān)聯(lián)性。在原告福源運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后,被告徐州海通特鋼科技有限公司應當承擔未及時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由被告退還運輸保證金100萬元以及怠于履行期間內(nèi)產(chǎn)生的相關(guān)利息。
律師辦案心得: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規(guī)定,本案中的運輸合同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一致合意依法簽訂的,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運輸合同僅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間變更企業(yè)名稱并不影響合同主體的認定。雖然被告與原告股東成立的新公司有業(yè)務往來,但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在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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